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号,住长沙市岳麓区**路**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湘******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从雨花区**小区附近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转湘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驶至**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其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毫克/100毫升。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指控的犯罪罪名,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呼气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洪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岳麓区**路**栋**单元**房候审,联系电话1390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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