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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9********,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高中文化,衡阳**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朋友王某某、黎某某一起在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附近的*****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喝了1瓶小郎酒(2两装的白酒),一直喝到当晚20时30分左右结束,后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某、黎某某在饭店里喝茶聊天到当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搭载黎某某一起回家,当其驾车沿东二环行驶至洪山桥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孙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09.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等照片;2.证人黎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义平

检察官助理卢明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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