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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7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101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黑C****9号思威牌白色小型轿车,经由牡丹江市光华街沿阳明一路向南行驶时,被交警西安大队民警检查,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器测试数值为113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往市公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于2019年9月29日送往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 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学彬

检察官助理:王艺玮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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