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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0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物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小区**号。2018年4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树屏高速公路大队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0时0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甘A3****号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北滨河路银滩桥下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依法查获,后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零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血样进行检测,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6.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吸检测单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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