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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住临洮县********200854孙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洮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临洮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前时撞上道路中央绿化带,将路灯撞坏后停在路中间。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孙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孙某某带至临洮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玉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临洮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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