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景泰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现住景泰县**镇**路**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甘D*****号长城牌轻型货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兴泰花园小区内出发,沿振兴路、泰康路行驶至天润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电子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钲云
检察官助理:郭小勇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景泰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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