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9月21日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08时许,孙某某无证驾驶甘E*****号轻型货车在秦安县兴国镇街泉街金兰烧烤一分店门口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孙某某的酒精含量进行了测试,其含量为239.3mg/100ml,后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血样进行了检验鉴定,从所送孙某某血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20.12mg/100ml,孙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秦公交认字[2020]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形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首到案,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文亮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秦安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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