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镇**村**组**号,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平房区南**栋**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其蒙G*****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新胜屯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交警当场查获。2019年5月3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事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询问、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秀梅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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