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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黑M****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红星街育才小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公安机关将其带到绥化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送往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承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绥化市公安医院体检表、绥化市第一医院门诊手册、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连生

检察官助理:周  琳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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