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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2********,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哈达碑村二道河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衣浩
助理检察员:齐林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孙海鹏,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20217251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谢家堡村天龙寺组5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海鹏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海鹏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哈达碑村二道河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孙海鹏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海鹏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海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衣 浩

助理检察员:齐 林

2020年5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孙海鹏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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