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镇江市京口区**花园**幢**室(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京口区禹山路驶入小米山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22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毫克/100毫升。
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刻录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 东
检察官助理:付志远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5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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