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旁的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喝了约100毫升酿制米酒。当日20时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从雨花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时,被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20年5月27日
附项: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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