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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 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蒙E*****号三菱牌两轮摩托车沿那吉镇阿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于某某驾驶的蒙E*****号起亚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孙某某有饮酒可能,将其带至阿荣旗中蒙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事故责任认定等书证;2. 证人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两个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补偿于某某修理费用,并取得于某某的谅解,可以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龙

检察官助理:王重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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