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36岁,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或者**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其因殴打他人,经青州市公安局决定,被依法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2019年1月4日,其因交通肇事逃逸,经青州市公安局决定,被依法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街与青州市**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当日,从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6.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电子档案、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有违法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克分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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