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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0754,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4时05分,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吉****牌普通小型轿车,行驶到农安镇渤海蓝城东门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310.1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洪亮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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