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Y号小型汽车,在沿社旗县赊店镇育才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育才路与华山西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及驾驶豫R**5Y号小型汽车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南阳****。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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