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甲-**。2019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1月1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B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与建华道口时,被正在此处执勤检查酒后驾车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55.81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柳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村**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009****;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单行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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