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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4********,汉族,研究生毕业,江苏**集团**部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大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0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00时0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L****号小型轿车在天宝路航空大酒店内部道路挪车时,与在该酒店停车场停放的豫K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刮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酒店巡逻保安发现并通知对方车主,后双方就赔偿金额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处警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72.371mg,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处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景

2020728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泗州**街*号*栋*单元***室,电话:188375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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