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74********,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高湾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镇**村**号)。2014年12月因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候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辽A****7小型轿车沿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抚顺市望花区法库街至铁岭街路段人行道,寻找停车位时,撞向曹某某驾驶的辽A****L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88亳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赔偿曹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检察官助理:孙丽
(此页无正文)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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