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向阳区**社区**委**组)。2018年11月7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8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B****5号红色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南山区跃进路由南向北(先逆向行驶后横穿公路)至斯达公司附近,遇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路检,执勤民警当场对其酒精浓度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后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74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起数据证明及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仁
2019年2月21日
附:
1. 全部卷宗材料一册;
2.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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