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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9********,汉族,大学文化,银川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子园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被在此路查路检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2020年7月6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静

                                    检察官助理:杨正科

                                    书  记  员:王  雪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刑事侦查卷壹册(内含光盘一张);

3.移送起诉书八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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