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诉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中央储备粮绥化**外派**,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组**号,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拘留,因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经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因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拘留,现羁押于伊春市友好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受贿罪一案由黑龙江省伊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于2019年8月25日受理该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中央储备粮绥化**有限公司外派**期间,利用自己负责粮食检验、驻库监管的职务便利,在收购国有储备粮时为绥化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在提升粮食等级、放松日常监管上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3000元。其中2016年1月25日孙某某担任**期间,收受张某某贿赂15000元;2016年11月15日收受张某某贿赂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收受张某某贿赂10000元;2016年至2017年春节、中秋节共收受张某某贿赂6000元;2017年孙某某母亲(已故)过生日收受张某某贿赂2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农业银行流水等;
2.证人张某某、廉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哲为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伊春市友好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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