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001X,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顶山市**医院**科科长(正科级),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13年至2019年担任平顶山**医院**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平顶山市**医院相关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基建工程项目管理、建筑材料供应管理、基建项目验收核算、、审核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刘某某、王某某等23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共收受刘某某等人财物共计71.975万元。2020年1月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监察委扣押孙某某涉案款71.975万元。
2019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将孙某某从平顶山市**医院办公室带至平顶山市新华区监察委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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