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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受贿案)_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4********,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黑龙江省**市**监狱监区长。住黑龙江省**监狱家属区**单元**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受贿被孙吴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9因涉嫌受贿被本院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受贿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受贿一案由孙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监狱病犯监区工作和担任病犯监区监区长。

1.2013年的一天,董某甲(2011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1年11月2日在呼兰监狱服刑)的父亲董某乙和汪某某(另案处理)在交往过程中得知汪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很“宽敞”和监狱方很熟,汪某某表示能找监狱干警照顾董某甲。2014年6月20日,董某甲被调到**监狱病犯监区服刑。

汪某某通过在**病犯监区服刑过的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找过被告人孙某某,请求孙某某照顾董某甲。孙某某作为病犯监区监区长安排董某甲做一些“轻活”,并让董某甲任病犯监区208室寝室长。过了一段时间后,李某甲给孙某某打电话说董某甲身体不舒服想要外出看病,2014年10月16日,孙某某安排**监狱医院医生刘旭填写《罪犯外出就医审批表》。2014年10月17日,孙某某带领**监狱医院干警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押送董某甲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1月26日,汪某某开车(黑色凌志570)和李某甲从哈尔滨市来到**市,到达孙某某家楼下后,汪某某在车里取出人民币50,000.00元,让李某甲送到孙某某家里,李某甲给孙某某打电话得知孙某某妻子在家中,便在楼下等孙某某,孙某某下楼后到车内后排坐着,汪某某坐在主驾位,李某甲坐在副驾位,李某甲将人民币50,000.00元给孙某某,请孙某某照顾董某甲,孙某某当时说不要,就要下车,李某甲将孙某某拉回车内,把50,000.00元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将钱收下,并让汪某某和李某甲开车到**市政府附近后独自下车,随后到**市金隆商厦楼下工商银行将50,000.00元存入孙戈(孙某某大哥)账号为6215590913000184869的工商银行卡中,此款被孙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2. 2013年5月,**监狱病犯监区犯人崔某某为了在病犯监区调换收拾卫生间等较轻工种,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孙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孙某某再次担任**病犯监区监区长。2019年1月春节之前,病犯监区的犯人刘某某、郑某某、褚某某为了在日常管理中孙某某不为难自己和得到孙某某的照顾,分别到孙某某的办公室给孙某某送钱,其中,刘某某送给孙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郑某某送给孙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褚某某送给孙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3.2016年11月,黑河市检察院调取审查犯人杨某甲(华山监狱服刑)减刑卷宗,杨某甲弟弟杨某乙(别名小秋)害怕杨某甲减刑的事情出问题,便找到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帮忙疏通关系,孙某某以疏通关系为由向杨某乙提出需要人民币1万多元费用。2016年11月13日,杨某乙让杨某甲妻子李红云给孙某某名下账号6217992610107634578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3,000.00元,此款被孙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在负责**病犯监区管理工作和担任病犯监区监区长及其他职务期间,收受服刑犯人及家属贿赂款人民币共计93,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经退缴。

经调查,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孙吴县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及汇款凭证、董某甲档案;

2.证人郑某某、褚某某、董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辉

2020年4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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