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三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75********,汉族,本科,成都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街**村**组。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成都市青羊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9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受贿罪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本院以受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成都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巴士)**期间,负责对所属车队的公交车行车、停放安全,夜间停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14年起孙某某根据车队安排负责**公交车停车场的租赁、后期监管及费用报销时统计车辆数量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停车场租赁、停车场日常监管和停车费用结算方面为罗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罗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上半年,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提出请托,希望其为**公司与**巴士顺利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提供帮助,并承诺事成给予好处费,孙某某同意并促成合同签订。2014年4月,**公司与**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其后双方续签至2019年4月。停车场租赁期间,孙某某利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职权,在停车场日常监管和停车费用结算上提供便利。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孙某某先后4次在**附近收受罗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2万元。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孙某某先后6次在**附近收受罗某某安排人员给予的现金,共计1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壹份,换押证及提票各壹份;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扣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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