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21955********,汉族,大专文化,原泰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海陵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甲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和该公司融资部部长、泰州市**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融资业务负责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商定将相关融资租赁项目信息提供给泰州市**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由其介入项目。后张某某表示获利将会给予被告人孙某某及王某甲好处。
2014年至2015年间,张某某通过上述信息,以丙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介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洽谈开展的融资租赁项目,其间,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甲利用负责融资租赁项目洽谈、融资租赁抵押物评估等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先后两次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80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分得人民币9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张某某在介入丁公司、戊公司融资租赁项目获取竞争优势等方面谋取利益,在海陵区某饭店非法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70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分得人民币35万元。
2.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张某某在介入丁公司融资租赁项目获取竞争优势等方面谋取利益,在海陵区某饭店非法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10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分得人民币5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海陵区监察委员会依法调取的《融资租赁合同》、《代理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婷婷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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