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望都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望都县发改局经贸执法监察大队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杨某某、崔某甲、郄某某、崔某乙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法人)、扩建增加经营品种(点升站)和新建加油站等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索取收受上述四人共计:157.23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望都**加油站法人杨某某申请办理变更法人、点升站和新建站业务时,先后多次索取收受杨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财物,共计:63.05万元人民币。
2、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望都县**成品油经销网点法人崔某甲申请办理点升站业务时,先后多次索取收受崔某甲财物,共计:32万元人民币。
3、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望都县**加油网点法人郄某某申请办理点升站业务时,先后分4次索取郄某某及其家人财物,共计:30.185万元人民币。
4、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望都县**加油站法人崔某乙申请办理变更法人、点升站业务时,先后多次索取收受崔某乙财物,共计:3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给他人办理业务为由,向他人索要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光霞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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