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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朱某某(已判决)、李某某、王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交首付款购买汽车后将车辆变卖,仍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并配合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4S店交付首付款,由**租赁有限公司交付剩余15.3万元贷款车款,购买大众CC轿车一辆,后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将该车变卖,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与上述人员并未偿还贷款,造成**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晋军

检察官助理:黄  玮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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