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经某某李某某(已判决)等人预谋,以分期付款购车方式骗取车辆谋利。被告人孙某某物色购车客户张某甲(已判决)到陕西西安张某乙处,再由张某乙安排李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带张某甲立去西安东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凯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申购价值人民币11.78万元的奔腾X60汽车一辆,蒋某某联系垫资人(身份未查明)垫资首付款23560元,被告人孙某某和蒋某某将车辆提出交给垫资人,凯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4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车辆材料、营业执照、归案材料、车辆价格认定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全某某、张某丁、屈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敏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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