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现住址九台区*镇**村**社。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在九台区**镇**村**组**里,因将烟头扔在耕地边草丛内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政府组织村民利用灭火器材将火扑灭,当日被告人孙某某潜逃。经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林业工作站测量:林区损失面积总计12.03公顷,其中天然林损失面积为6.83公顷,退耕还林损失面积为5.2公顷。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损失价格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50480.00元。九台市气象站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本站2015年4月25日14时-16时极大风速9.4米/秒,风力为5级,风向西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气象资料证明、**镇**村**林地失火情况报告、过火面积统计表、过火树木现场照片、火灾现场示意图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丙、刘某乙、李某丁、姜某甲、聂某甲、梁某某、聂某乙、赵某某、聂某丙、李某戊、王某乙、姜某乙、李某己、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易思
2020年1月9日
附:1.现被告人孙某某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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