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6********,汉族,高中文化,“饿了么”外卖送餐员,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31-2户,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失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函告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共同租住于被害人严某某位于本市徐汇区**村**号**室的北侧隔间。2020年4月7日22时许,孙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拆下带至其住处房间内充电,未采取任何防范失火措施。次日凌晨1时许,因孙某某的电瓶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失火,造成在该室内睡觉的被害人刘某乙当场窒息死亡,307室烧毁烧损。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谭某某、姜某某、刘某甲等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电动自行车电瓶充电失火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瀚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二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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