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失火罪,2020年4月2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良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陆良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进入陆良县彩色沙林风景区西冲尾子山中挖草药,在休息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烟吸烟,后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调查,发案火场属有林地及灌木林地。火场总面积170.8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924676.2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835257.2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0759933.4元,森林火灾损失等级为四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沈某某、杨某某、孟某某、郑某某、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检查笔录及照片;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监控视频截图照片;10.调查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火场有林地面积170.86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关芬
检察官助理:方磊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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