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90********,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住**小区,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其朋友徐某某分两次向高某某、高某某的女友吕某某购买其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共计39张并用于网上交易。被告人孙某某向高某某购买高某某实名办理银行卡20张,其中500元/张的银行卡购买3张,550元/张的银行卡购买17张,共计花费10850元、向吕某某购买吕某某实名办理银行卡19张,550元/张,共计花费10450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信用卡共计39张,分别是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62308103********)、**银行卡(62307801000********)、**银行卡(62148006020********)、**银行卡(62266229********)、**银行卡(62220342000********)、**银行卡(62353900100********)、**银行卡(62146801********)、**银行卡(62305205300********)**银行卡(62175806000********)、**银行卡(62356800000********)、**银行卡(62226203400********)、**银行卡(62305800001********)、**银行卡(62141800000********)、**银行卡(62230933200********)、**银行卡(62148357********)、**银行卡(6205221010********)、**银行卡(62102860********)、**银行卡(62310399190********)、**银行卡(62108109400********)、**银行卡(62177147********)、吕某某名下的**银行卡(62230933200********)、**银行卡(62177147********)、**银行卡(62353900100********)、**银行卡(62141800000********)、**银行卡(62220342000********)、**银行卡(62146801********)、**银行卡(62284800287********)、**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62309102990********)、**银行卡(62305800001********)、**银行卡(62310399190********)、**银行卡(62170009400********)、**银行卡(62226251800********)、**银行卡(62102860********)、**银行卡(62266229********)、**银行卡(6205221010********)、**银行卡(62148006020********)、**银行卡(62179006000********)、**银行卡(62149357********)、**银行卡(62313101010********)。
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案的9张银行卡被挂失、银行卡里的钱下落不明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此案案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孙某某指认银行卡照片、徐某某手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银行流水;
3.证人高某某、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妨碍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5月8日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
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