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77********,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局**,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黑P****1白色奥迪轿车从自家楼下行驶至加格达奇区红旗街胜利路动感地带歌厅附近时,与范某某驾驶的黑P****8大众桑塔纳轿车出租车发生剐蹭,孙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红旗街正大家电门前停车场约会朋友。范某某车被刮后一直尾随孙某某并报警,加区公安局民警刘某某出警来到孙某某停车处,觉察其疑似酒后驾车,便要求孙某某配合工作到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接收呼气式酒精测试,孙某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同时辱骂民警,后孙某某又一次上车启动汽车,先后驾车顶撞民警刘某某和辅警胡某某,被民警逼停后,孙某某又下车辱骂增援民警吴某某、李某某等,在民警强制将孙某某往警车上带时,孙某某用脚踹民警吴某某的肋部,造成吴某某胸部、左膝受伤。后孙某某被带至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9.4mg/100ml。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被传唤至加区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拒不配合,反而以暴力、语言威胁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雪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卷宗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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