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031989********,汉族,中专文化,南京**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酒后驾驶苏AN****号小型轿车时,遇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加速逃离逃避检查。行至东箭道时,交警在路中间对其进行拦截,其仍加速逃离,并在逃离过程中撞倒迎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岳某某,致岳某某的电动车损坏及人身轻微损伤。后被告人孙某某继续加速逃离,直至在长江路与东箭道路口被交警用警用电动车进行拦截,其撞倒该电动车后方停车而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9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岳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扣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人民警察证、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王某某、钱某某、顾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慧明
检察官助理 毛端磊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8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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