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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漳浦县****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陈某某、黄某某带领辅警杨卓豪在漳浦县迎宾大道铁炉路段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孙某某对民警劝其离开事故现场心存不满,辱骂民警阻碍执法,并动手抓扯民警陈某某的左手手背,用手拍打辅警杨某某的脖子,致陈某某、杨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 执法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悦欣

检察员:蔡秋莲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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