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青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同安路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警情后出警,前往**小区。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孙某某醉酒躺在该小区大门口路边昏睡。执法民警唤醒被告人孙某某并询问其基本情况、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执法民警多次告知警察身份的情形下,被告人孙某某拒不回答问题同时对出警人员进行言语辱骂、欧打执法民警,将其打倒在地。后在警告无效的状况下,民警对其予以控制,出警人员将其约束后拨打120陪送至本市**医院醒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警情信息、到案经过、个人信息等;2.证人徐某某、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孙某某讯问视频影像、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宁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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