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31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8********,汉族,硕士文化,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滋事,在本区沪太路美兰湖路口处,无故拦截在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所民警王某甲接110报警即赶赴现场处置,并在本区杨南路沪太路路口发现孙某某因醉酒拉着报警人张某甲不放,且哭闹不止,遂决定将孙某某带至派出所醒酒。期间孙某某情绪激动,无故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先后采用撕咬、抓挠、踢踹等方式对王某甲以及增援民警王某乙、石某某、梁某某及路人张某甲进行侵害。经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左手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乙、梁某某、石某某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张某甲因咬伤致右小腿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罗南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日,其依法至本区**号**村站处理警情,并发现报警人张某甲遭到一醉酒女子即孙某某的拉扯,其上前对孙某某进行约束行为时受到暴力抗击,其与张某甲均被咬伤。增援民警到场后,亦受到孙某某的暴力而致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乙、石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系罗南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日,王某乙、石某某接警,并带领两名特保队员至本区**路**路路口增援。二人到达现场后,了解到一醉酒女子即孙某某相继将路人张某甲及民警王某甲咬伤。其等人上前将孙某某控制的过程中,遭到孙某某的暴力反抗,致腿部受伤。回到所内后,孙某某在约束期间仍辱骂和踢踹民警梁某某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轨道七号线罗南新村站看到一女子即孙某某在沪太路车道拦车,其报警并上前帮助孙某某同伴一同劝阻,过程中遭到了孙某某的辱骂和拉扯。民警到场后,该女子在被控制的过程中激烈反抗,将民警和其的腿部咬伤。增援民警到达后,该女子仍不配合,对民警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女友孙某某因醉酒坐在沪太路桥底下的人行横道,一名路人看到后过来扶她。孙某某因误会扯坏对方裤子。民警到场后,在将孙某某控制的过程中,孙某某咬伤了民警手部。增援民警到场后,其同孙某某至派出所反映情况的事实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因外伤致左手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因咬伤致右小腿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王某乙、梁某某、石某某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梁某某等人达成和解。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张某甲等人的报案情况,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1831****。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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