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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3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组**号,住**路**号**宿舍。2020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征询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民警杨某某、马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进入派出所办案区域进行人身检查时,其拒不配合,将民警杨某某、马某某扭打致伤。经鉴定,民警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胸壁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马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传唤被告人孙某某将其带入派出所办案区域进行人身检查时,被其扯坏警服、拍打手臂和抓伤胸口的事实。

3.证人姜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马某某、杨某某在传唤被告人孙某某过程中,被扯坏警服、拍打手臂和抓伤胸口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至医院验伤,后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的民警身份及当日传唤被告人孙某某并带其至留置室接受调查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执法记录仪录像,该录像内容显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怡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1**/2090****)。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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