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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0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张某某家,踢坏大门强行入室催讨张某某之子所欠债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接张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处置,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赵巷镇镇中路528号赵巷派出所调解室进一步了解情况。后民警朱某某、缪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为由将其传唤至讯问室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持手机拍打、抓扯朱某某、缪某某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拇指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记录仪及赵巷派出所内部监控视频、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和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持手机拍打、抓扯的方法阻碍民警对其执行传唤的情况。

2.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被害人朱某某、缪某某的伤势情况。

3.抓过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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