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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孙某某, 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87********,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店子镇**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街**号楼**号,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东河区**小区**街**号楼**号家中与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和打架,邻居翟某某听到小孩哭喊声和救命声前去劝阻,劝阻未果后打电话报警,邻居走后孙某某因生气拿家里的菜刀砍邻居家防盗门。包头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孙某某当时只有上半身穿着一件T恤,下身没有穿衣服,民警询问发生的警情并劝其穿上衣服,孙某某不听民警劝阻,用脚踢踹辅警葛某某并辱骂民警,在民警敖某某上前制止时,孙某某用手揪扯敖某某的头发。后民警将孙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醒酒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处警经过、接处警记录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报案材料、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证明、谅解书;

2.物证;

3.被害人敖某某、葛某某陈述;

4.证人张某某、翟某某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踢踹、揪扯的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青春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东河区**小区**街**号楼**号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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