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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美团外卖员,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0时5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孙各庄家园小区门口因醉酒滋事被群众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朱某某等人接警后出警处置该警情。孙某某在被带离现场的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踢踹民警张某某右侧肩膀,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四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怡然

2020年12月17日

附: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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