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8********,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0日23时许,在尉氏县**镇**村,尉氏县交警大队永兴五中队查酒驾时,被告人人孙某某看到交警盘查后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并且驾驶白色长安面包车(豫A*****)闯岗逃离,在闯岗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左手拇指、右胳膊关节处、右腿膝盖处、腰部等不同程度受伤,经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6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违纪情况;谅解书证明谅解情况;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尉氏县公安局统一招录辅警的情况;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人阻碍执行公务开车逃离时将执勤民警撞倒地点的情况;尉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住院治疗的情况;行政拘留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证人杨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妨害公务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查酒驾仍驾车逃离,并将被害人撞倒的事实;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妨害公务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躲避酒驾查询,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永安
检察官:高丽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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