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院**号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在常熟市东南大道、银丰路路口与汽车发生碰擦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南中队民警章某某带员处警,被告人孙某某不配合调查及呼气酒精测试,并对民警章某某进行冲撞、肘击,阻碍民警执法。后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民警罗某某带员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至东南派出所,在派出所待询室内,孙某某不配合信息采集及醒酒工作,踢踹警务辅助人员邹某某下身,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邹某某、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待询室监控视频、执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烨
检察官助理:陈晶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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