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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9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昆山市**镇**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因在昆山市**镇**小区南门口的**龙虾店就餐过程中在该店隔壁外面小便与该店老板程某某发生争执,后程某某报警。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带领辅警徐某某、方某某等人前去处警。民警吴某某在现场劝说孙某某一方人员先支付就餐费,但孙某某一方人员不愿支付,民警吴某某遂口头传唤孙某某一方人员到新镇派出所接受调查,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打了辅警徐某某脸上一拳。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证、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弟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单元**号,联系电话1526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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