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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8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2********,汉族,文盲,住沭阳县**街道**小区**。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沭城街道长庄小区内,因擅自破坏小区绿化遭业主投诉,后沭城街道物业指挥部对其在居住车库附近私自铺设的水泥地坪进行铲除时与其发生纠纷。青岛路派出所民警秦永、何闯、辅警侍建锐出警处置纠纷,现场依法对孙某某口头传唤,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对其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捣辅警侍建锐头部两拳,并咬民警秦永手臂,导致民警秦永手臂处损伤。经鉴定,秦永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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