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号,务农。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0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在邢台市南和区**乡**村**饭店出警时被孙某某拉拽,撕扯等方式阻碍执行职务,造成民警孟某某、辅警吴某某颈部受伤,经人体损伤鉴定孟某某、吴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鉴定聘请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孟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璐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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