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DL****号车从常台高速嵊州收费站驶出,遇高速交警沈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等人在核查登记。被告人孙某某为逃避处理,趁交警核查之际,驾车逃离,造成路人张某某背部刮伤。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行驶至浙锻路时,遇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刘某某带领协警安某某、阮某某等人在设卡查酒驾,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孙某某调头撞开中间隔离护栏,不顾交警阻拦,强行驾车离开,造成安某某、阮某某受伤。经鉴定,安某某和阮某某均未达到轻微伤;涉案隔离栏毁损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安某某、阮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阮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解释;

5.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美芳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