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78********,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7月21日被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7月21日被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封市尉氏县城内自己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众泰SUV车内吸食毒品。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S102省道与梁州大道交叉口处等红灯时,遇到被害人樊某某及其同事的盘查,在被害人樊某某及同事向孙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后,孙某某拒不配合,并向右急打方向盘加速行驶,致使樊某某被带起并与截停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樊某某右脚受伤。经鉴定:樊某某右足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6日,孙某某在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非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
(5)尉氏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尉氏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所;
(6)尉氏县公安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政工室证明、人民警察证;
(7)关于孙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
(8)孙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2.证人刘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莹
代理检察员:户畅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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