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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95********,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长春市**区**家居厂务工人员,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镇**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镇**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2月10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将该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0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吉AS****号捷达轿牌小轿车驶入珲乌高速公路农安北收费站等待缴费,遇有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巡逻五大队民警执勤,孙某某为逃避处罚,急速倒车将后方排队的吉JE****号黑色迈腾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坏,又急速向右变更车道,强行闯过封闭的收费车道将正在该站口通道执勤的吉0****号尼桑N****警车左前部撞开后逃离现场。2019年11月28日孙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该局投案自首。

经鉴定,上述轿车车损2026元,警车车损7774元,共计9800元。案发后,孙某某家属对上述车损进行了维修、赔偿,邢荣甲对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翟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等人陈述; 

3、被害人邢某某、被害单位钟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逃避处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向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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